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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未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花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指定住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宣城市区**路**教育培训中心办公室,窃取零食若干。

2.2020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宣城市区**路被害人王某甲租住的**洗浴中心**房间,窃取手机3部(价格822元)、黑色皮质双肩包1个、水果若干。

次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并扣押上述3部手机、1个黑色皮质双肩包,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施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桂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7.宣城市**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且犯罪对象含未成年人,可以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1月19

附件

1.被告人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宣城市广交旅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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