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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王某乙、房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9********,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某某、房某某的辩护人北京市**(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作为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二人合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其中接受**乙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584429.44元,涉及税额373464.42元;接受**丙公司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608480.5元,涉及税额88411.7元。上述34份发票价税合计共计3192909.94元,涉及税额461876.12元,均已被入账抵扣。

二、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介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从**乙公司、**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3份,价税合计共计10070715.81元,涉及税额共计1460127.57元,收取介绍费11.8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介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共计748908.61元,涉及税款108815.7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乙从中收取介绍费共计0.74万余元。

2.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介绍无锡市**五金机电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乙公司、**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份,价税合计共计9321807.2元,涉及税款1351311.7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乙从中收取介绍介绍费共计11.0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461876.12元。被告人王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涉案人员蔡士超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检察官助理:马宝林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小区**号**室;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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