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211765117****,单位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成立日期2004年**月**日。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53********,汉族,大学文化,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广场**区**号**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为整体出售公司股权,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谢某某及公司股东通过曹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无锡**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赵某某帮助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融资的职务便利,由赵某某与曹某某共同运作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整体收购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在收购过程中,为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某在融资借款、项目审批、审计评估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向赵某某、曹某某贿赂款项人民币1766.04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上述行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会议纪要、合作协议、记账凭证、银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设计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检察官助理:章建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广场**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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