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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无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袁某某、范某某走私普通货物)_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单位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住所地无锡市******号楼**,法定代表人某某

诉讼代表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被告单位业务经理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身份证号码320926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园**单元**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区**路**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身份证号码210281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区**街**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8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案于同年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单位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袁某某的直接主管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范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委托大连**物流有限公司向大连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日本食品、玩具及日用品等货物共计30票。经无锡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14490322.22元,应缴税款人民币3890049元,已缴税款人民币1294972.55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595076.4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海关缉私分局收集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附随资料、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买卖合同、银行结算凭证、企业工商资料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的供述;

4. 无锡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5. 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搜查、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 无锡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系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某某辅助被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春镁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区**路**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连市**区**街**号。

    2.案卷9册。

3.案发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暂扣人民币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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