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单位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9********,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路**号**栋,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03033053,住无锡市梁溪区妙光苑14号602室。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区**号(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杨士俊、陆某某的辩护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季晨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新区**机械配件厂(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期间,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张,其中接受**甲公司虚开的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5520989.7元,涉及税额801298.08元;接受**乙公司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886175.3元,涉及税额274059.68元。上述96份发票价税合计共计7407165元,涉及税额1075357.76元,均已被入账抵扣。
2.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通过王某某介绍,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经营的**甲公司、**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份,其中接受**甲公司虚开的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654098.8元,涉及税额384744.23元;接受**乙公司虚开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687680.75元,涉及税额99919.43元。上述47份发票价税合计共计3341779.55元,涉及税额484663.66元,均已被入账抵扣。
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484663.66元,新区**机械配件厂已补交税款107535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新区**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检察官助理:马宝林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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