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昆明**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6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1日退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8月21日延长侦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昆明**有限公司(已注销)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2014年,为获取昆明**股份有限公司佣金,被告人冯某某决定将昆明**有限公司作为昆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服务机构,利用**交易平台,借助网络媒介、电视电话、推介会、户外广告等途径,公开宣传“日金”等收益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推广“**”业务,帮助昆明**股份有限
公司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
经鉴定,截止2015年8月28日,昆明**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26,982.60元,涉及投资参与人共计2人,造成1,394,000.22元人民币无法偿还。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市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昆明**有限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亭婷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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