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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明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明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绥江县中城镇中村村往绥江县南岸镇方向行驶,11时57分许行至绥江县**路**道内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新辉瑞达牌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于2020年3月7曰15时40分许在送医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自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返还物品清单;

2.人口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

3.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宜公物鉴(法化)字【2020】258号检验报告、川中山司鉴所【2020】车鉴字157号鉴定文书、(绥)公司(鉴)字【2020】034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犇溪口隧道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华银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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