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曲某某、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滨海**公司和江苏**公司签订棉花购买合同,其中有6批棉花在山东**公司**棉麻站。滨海宝**公司委托被告人曲某某提货,被告人曲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三辆车一起到江苏**公司提货。被告人曲某某跟许某某说中途偷点棉花,许某某表示同意,后许某某告诉被告人景某某,中途可以偷点棉花,被告人景某某也表示同意。2019年11月22日到山东**公司**棉麻站拖棉花,被告人曲某某跟李某某说中途偷点棉花,李某某表示同意。三辆车按照被告人曲某某的路线,绕行至山东省曹县**镇境内一废旧厂房内盗窃棉花,合计4.85吨。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棉花价值人民币65960元。被告人曲某某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65960元;被告人景某某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76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和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豫B2****的车从**棉麻站共拖运棉花140件,当天晚21时许至山东省曹县**镇境内一废旧厂房内拆封棉花夹实施盗窃,共拆封60件,窃得棉花2.1吨,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棉花价值人民币28560元。
2.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李某某的豫BL****车从**棉麻站共拖运棉花139件,次日0时许至山东省曹县**镇境内一废旧厂房内拆封棉花夹实施盗窃,共拆封59件,窃得棉花1.45吨,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棉花价值人民币19720元。
3.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许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驾驶牌号为豫BL****车从**棉麻站共拖运棉花139件,次日3时许至山东省曹县**镇境内一废旧厂房内拆封棉花夹实施盗窃,共拆封50件,窃得棉花1.3吨,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棉花价值人民币17680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景某某以及同案人李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本案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景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华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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