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4********,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7时44分,在宿迁市区耿车镇兴盛街10KV三建36-6=1#电线杆向东7米处,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越过路中间单黄实线驶出道路时,与沿兴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6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5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赔偿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洪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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