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开封市**宾馆大堂经理,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金明区,住开封市金明区**街**局**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开封市**宾馆大堂经理期间,协助**宾馆总经理于某某(另案处理)、柔式按摩负责人许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失足妇女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宾馆,多次向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彪堂
助理检察员:高菁菁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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