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5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区**乡**村,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路与**路**。2008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与2010 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0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被告人曹某某在位于光彩附近的路一川饭店饮用半斤白酒后,16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R*****灰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北宝莱市场对面附近时,与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贾某某摔倒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17.93mg/100ml,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执法纪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其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童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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