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1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其妻子颜某某到S234省道**庄**路段盗窃工地石头,被工地巡查人员当场发现。因工作人员报警并阻止其离开现场,曹某某打电话叫其儿子曹某甲,其后曹某甲与颜某甲分别到达现场并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曹某某强行卸下机动三轮车内所盗石头并在驾车逃离过程中,撞倒工地巡查人员田某某同,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告人所盗石头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晚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同陈述,证人李某某、苏某某、颜某某6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晁文靓
助理检察员:陈贵斌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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