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2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王某某、赵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车辆而予以转移。经盖州市物价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二、贩卖毒品罪
1、2016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盖州市**号楼**单元102的家中,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金额人民币100元。
2、2016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盖州市**号楼**单元102 与赵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被盖州市公安局高屯派出所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当场收缴白色晶体(疑似冰毒)3袋,约3 克。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2.3 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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