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主播,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村**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1月13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初,被告人曹某甲在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主播。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公司业务员丁某某、洪某某、林某某、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其名义通过微信添加男性客户进行暧昧聊天的情况下,仍配合丁某某等人引诱客户在**直播间充值消费。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申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飞某某、曹某乙、许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在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飞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曹某乙、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充值消费凭证、微信聊天信息及照片,**直播平台后台数据等证实,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飞某某、宋某某等人均通过网络认识“女主播丽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女主播丽某某”以可见面、发生性关系等暧昧方式引诱被害人到**直播充值消费。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同案人员林某某、黄某某、丁某某、洪某某、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洪某某、甘某某等人冒充曹某甲,通过微信和男性客户暧昧聊天,引诱客户到**直播平台充值消费。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人员黄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甘某某、洪某某等人处扣押到涉案的手机、电脑、公司制度、章程等物品;被告人曹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三万元。
4.《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5.《人口信息》《网上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6.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林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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