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65********,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系五华县**镇**村干部,住五华县**镇**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MQ****号牌小汽车行驶至五华县**镇**村鹿某某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摩托车乘坐的被害人张某乙碰撞到路边停放的汽车后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治疗,于2020年4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11月7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残情评定为一级伤残。2020年6月24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雄彬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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