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邵县人,户籍地为新邵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株洲市**区**路**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陈某某开设的“**超市”、李某某开设的“**超市”分别摆放赌博机一台,以每月支付300元至400元管理费的方式管理赌博机,由超市老板负责提供场地、电费、换币上下分等事项。陈某某、李某某将经营赌博机的牟利扣除管理费后,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曾某某,共计14670元。2017年10月,曾某某将赌博机转卖给石某某(另案处理)经营,获利万余元。
经鉴定,以上两台设备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开设赌场,牟利14000余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进容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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