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五路便民疏导点保安室门口,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一块木板而发生争执,后经接警而来的警察现场劝阻而平息纠纷各自离开。而后,被告人曾某某又来到保安室门口,见到马某某后,被告人曾某某即用拳头朝马某某的身体左侧打了一拳,致被害人马某某身体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大波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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