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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广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在未经被害人邹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利用偷拿的钥匙开门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经被害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后被告人曾某某将其向被害人书写的一张二十万元欠条和一张五万元欠条偷走撕毁。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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