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1〕631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9C****号小型轿车从玉环大麦屿街道出发途经G1523甬莞高速开往嘉兴,18时43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台州收费站外广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照片、现场照片、驾驶人、行驶证信息;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熙
检察官助理:池金茜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案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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