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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诈骗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至30日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多次为电信诈骗利用第三方微信二维码收款进行中间联系。

2018年6月,曾某乙、王甲(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由王甲提供第三方微信二维码为电信诈骗收款并负责提现转移赃款,曾某乙、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在福建龙岩通过网络为王甲与上线电信诈骗人员进行中间联系,将王甲转账后的赃款再次提现转移。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7日,王甲纠集马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租住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格林豪泰等酒店、宾馆,通过熟人相互介绍,以付给一定报酬的方式,引诱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同意使用其微信二维码,而后将二维码通过QQ群发送给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甲再发送给上线电信诈骗人员,最终二维码被发送给被害人用于诈骗收款。被害人扫码被骗后,被告人曾某甲根据二维码收款情况核对账目,王甲等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赃款转账给周某某银行卡,赃款取现后被二次转移。经查证,2018年6月22日、23日、7月3日、4日、5日、7日共有40个微信二维码合计收到被害人被骗款项3339423.74元。

2018年7月7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西关正街123号多美歌酒店扣押现金7万元,从收款的微信账户查扣被骗款7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王甲作案用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微信收款截图及明细、宾馆入住登记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曾某乙、王甲、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王甲苹果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然为其进行中间联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晓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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