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曾长明,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7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号。因盗窃,被告人曾长明先后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23日 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九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3月23日、2017年3月13日、2018年10月8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4月13日因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曾长明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再次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长明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3日间,被告人曾长明先后在我区雄州街道、马鞍街道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上用作动力的蓄电池6组,总计价值人民币990余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曾长明在我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峨嵋小区东公交站台旁,从被害人黎某某、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窃走蓄电池2组。
2、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曾长明在我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峨嵋小区东公交站台旁,从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窃走蓄电池1组。在其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58元。
3、2020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长明在我区马鞍街道尖山公交站台附近,从被害人陈某某、贡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窃走蓄电池2组。经鉴定,2组蓄电池分别价值人民币248元、356元。
4、2020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曾长明在我区马鞍街道尖山北公交站台附近,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窃走蓄电池1组。经鉴定,该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31元。
在实施上述第四起犯罪行为之后,被告人曾长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仅供述被现场抓获的上述第二、四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其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窃蓄电池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收据等;
3.证人证言:卞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曾长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窃现场、被窃车辆勘验笔录、证人辨认作案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曾长明的人口信息、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戈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曾长明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侦查卷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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