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原党委书记、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因赌博,于2005年5月3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原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原党总支书记、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址同)。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原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址同)。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富阳区**镇**劳务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因吸毒,于2006年7月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赌博,于2016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夏某甲、何某乙、夏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杭州市富阳区**镇**村、**村、**村、**村位于**街道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用于**(物联网)产业园、**杭州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建设,该地块土方工程由杭州富阳**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金某甲通过杭州富阳**渣土处置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实施过程中,遇**镇部分村民集体阻拦。期间,时任**镇**村党委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朱某某、时任**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何某甲、时任**村党总支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夏某甲、时任**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何某乙伙同被告人夏某甲,经与金某甲商议,利用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夏某甲、何某乙的职务便利,在协调处理村民矛盾等方面为金某甲提供帮助,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共同收受金某甲贿赂款合计人民币62.5万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朱某某、夏某甲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乙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五被告人已退缴各自所得的赃款合计6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征收资料,土方消纳协议书,阻拦施工查处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职务任免文件、任职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夏某甲、何某乙、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夏某甲、何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夏某甲,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甲、夏某甲、何某乙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夏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何某甲(1390650****)、夏某乙(1380651****)、何某乙(1360662****)现居于原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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