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8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吃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楼。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列为全国网上追逃人员,同年7月23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我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2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楼。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列为全国网上追逃人员,同年7月23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我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之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被告人朱某某自己研制药品配方,在甘草、南星、白芷等14种中药材中添加氢氯噻嗪片、西咪替丁片、醋酸泼尼松片3种西药制剂加工成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等骨痛的“黄灰色粉末”和“灰褐色水丸”。被告人朱某某租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路**号**号车库后,将药品存放于该租赁地,通过电话、微信联络等方式,以每包0.5元的价格向内蒙古、贵州等地人员进行销售。在共同经营中朱某某负责加工、分包装、邮寄、销售药品并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药款;被告人李某某按照朱某某要求负责购进、混合、加工原材料,运输、销售药品并通过微信收取药款。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还研制配方并制作治疗哮喘药品向外出售。
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每月500元的工资雇佣曹某某(已存疑不起诉)销售药品,曹某某每日早晨去朱某某处取药,然后按照朱某某吩咐在贵阳市**公园门口摆摊以每包0.5元的价格向过往人员出售风湿药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药款,中午去朱某某经营的小吃店将剩余的药品和销售药款给朱某某,具体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内蒙古包头市代理商殷某某(已另案起诉)销售风湿药,收到对方药款12168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中通快递公司向殷某某邮寄了5000包灰褐色“颗粒状”治疗风湿骨病药,该部分药品由于对方未支付药款,所以按照每包标价0.5元计算,该5000包药品价值为2500元。
二、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贵州省织金县的米某某销售风湿药,收到对方药款38060元。
三、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贵州省铜仁市的许某某销售风湿药,收到对方药款20600元。
四、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贵州省毕节市的陈某某(微信账号CTS18230891268)销售风湿药,收到对方药款12500元。
五、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的曾某某(微信账号z15086153762)销售风湿药,收到对方药款37300元。
六、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贵州省安顺市的的彭某某(微信账号pm13765389708)销售风湿药,收到对方药款14400元。
七、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络方式向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销售风湿药,收到对方药款4846元。
八、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省荣县的范某某销售哮喘药,收到对方药款1600元。
九、公安机关在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路**号**号车库进行检查时,公安机关当场在车库内查获透明包装材料80卷、蓝色包装材料(哮喘灵)24卷、红色包装材料(李氏风湿痛)5卷、DXD自动包装机(冠邦机械)2台、黄色粉末状药物4606袋、李氏风湿痛粉末药物1208袋、黑灰色药物(袋装)11902袋、灰褐色“颗粒状”药物9985袋,散装的灰褐色“颗粒状”治疗风湿骨病药39.95公斤、散装的黄灰色“粉末状”治疗风湿骨病药61.95公斤。按照每包标价0.5元计算,未销售出的药品价值为13850.5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7336.5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57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扣押、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韵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8张,证据散页15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换押证2份;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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