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栋**号。曾因交通肇事,于2019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A****2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青山区环厂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山区工人村铁路桥附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在其车前方同向骑行的被害人袁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自行车受损,被害人袁某某当场死亡。
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邓可长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栋**号,联系电话:1582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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