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2月22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金沙县拘留所建议停止对朱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朱国因怀疑其妻罗某与自己的邻居张某某在金沙县**镇街上私会,于是从自己家中拿上菜刀驾车赶到**镇街上寻找罗某。当日12时许,朱某某在“**”洗车场三楼张某乙租住的房屋客厅内找到张某某和罗某,朱某某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张某某的鼻子及脸部砍伤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30分许,朱某某到金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断裂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左侧上唇皮肤裂伤、左侧小指皮肤裂伤,伤口约15厘米,其中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遗留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某某
检察官助理 谭某某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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