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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户,现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小区,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希尔顿酒店门口给被害人赵某某代驾期间,将赵某某放在车上的一个LV牌钱包盗走。被盗LV钱包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7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胜男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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