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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0********。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月5日晚利用其皖寿县**船只为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到本市桐庐县之机,中途停靠至嘉善县**码头,伙同谢某某等人窃得船上铜精矿粉7.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接明细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船舶GPS监控开关情况截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骆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查某某、李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谢某某、蔡某某、邹某某、黄某乙、潘某某、张某丙、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行车轨迹、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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