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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朱某某,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09年4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5年8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8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赌博于2017年1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赌博于2013年9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故意伤害、赌博于2020年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江阴市**镇**村被害人孟某某暂住房间,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2日,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江阴市**村**宕**号二楼被害人潘某某暂住房间,窃得该房间桌上木盒内人民币1500余元。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江阴市**街道**村**埭**村**号二楼被害人耿某某暂住房间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彩超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第一笔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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