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1********,彝族,大学本科,泉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区**大街**小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薛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区**大街**园**幢**室和**幢 **室内,由其设立的微信推送部门业务员在微信上使用肖某某的身份添加男性好友。之后由销售部门业务员冒充肖某某,虚构在校女大学生、家庭贫困等事实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再通过谎称自己过生日、缺少学费、家中炒茶等诱骗被害人发送微信红包、提供资助、购买茶叶,骗取家住宜兴市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240968.28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申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记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及共同行为人薛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勘验调取的相关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鹏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6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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