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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1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9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街**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因生活无着落,便暂住在翟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屋内,翟某某为其提供食宿及冰毒吸食。在此期间,为筹集毒资,朱某某与翟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冰毒。因翟某某患病行动不便,由其联系购买冰毒及联系买家销售冰毒,朱某某则筹集部分资金用作毒资,并根据翟某某的约定从其他贩毒人员处取回冰毒及将冰毒运送给买家。翟某某还将自己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交给朱某某使用,以便其直接进行毒品交易。二人通过该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6日23时许,徐某某致电翟某某欲购买300元钱的冰毒,翟某某便让朱某某将冰毒送至本市东区五十四公租房停车场交给徐某某,徐某某支付300元现金给朱某某。

2.2020年3月12日13时许,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朱某某欲购买400元钱的冰毒。朱某某便将翟某某放在屋内的部分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封装,于当日14时许在本市西区河石坝公交车站交给徐某某,徐某某使用微信向朱某某转账400元。

3.2020年3月12日21时许,朱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借了300元钱,许诺在卖冰毒给徐某某时增添重量。次日1时许,朱某某在本市西区河石坝公交车站旁将600元钱的冰毒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徐某某使用微信又向朱某某转账250元。

4.2020年3月18日,徐某某微信联系朱某某欲购买400元钱的冰毒,二人约定在本市西区河石坝交易。18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西区河石坝公交车站将完成毒品交易的朱某某、徐某某当场抓获,从朱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2.39克),从徐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包(一包净重0.14克,一包净重0.11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朱某某、徐某某身上查获的三包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朱某某贩卖冰毒非法所得已被翟某某、朱某某用于生活开销、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和网上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天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冰毒却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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