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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路**医院眼科中心附近,以195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约4克)和4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朱某某从中盈利人民币350元。

2、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在南昌市**医院眼科中心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约0.45克)和四分之三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2019年**月**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区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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