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路**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路**医院眼科中心附近,以195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约4克)和4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朱某某从中盈利人民币350元。
2、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在南昌市**医院眼科中心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约0.45克)和四分之三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2019年**月**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区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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