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公园**门**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同市云冈区新二区天桥处从一女子手中以35元低价购得“深井海藻碘盐” 35袋(400g/袋),共计14千克,自己食用1袋,其余在其位于云冈区平泉便民市场3号的柜台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累计销售12袋,共计4.8千克。剩余22袋,共计8.8千克,于2020年2月26日被大同市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扣押。经山西省*甲公司**厂指定的具有国家资质的唯一“晋盐”食盐包装生产单位)鉴定,送检的“深井海藻碘盐”小包装为假冒产品。经国家盐产品质量**中心检验,该“深井海藻碘盐”为不合格产品。山西省**研究所出具证明:国家盐产品质量**中心检验报告(编号No.20200319)认定所检样品为非碘盐,在云冈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并被人群长期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深井海藻碘盐”19袋(抽样送检3袋);
2.书证:到案经过、大同市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情况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抽样记录、摊位租赁合同、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信息查询单、山西省**公司大同**公司无碘盐供应点商户名单、证明、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情况说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盐产品质量**中心检验报告、山西省*乙公司**厂出具的鉴定报告、山西省**研究所对大同市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函;
6. 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对其位于云冈区平泉便民市场3号柜台的销售摊位进行指认、对其购买来源不明的“深井海藻碘盐”的地点进行指认、对其被扣押的“深井海藻碘盐”进行指认;
7.视听资料:询问、讯问被告人朱某某的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个月拘役,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古雁武
检察官助理:姜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深井海藻碘盐”19袋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朱述霞,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51009222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姜屯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平旺公园南门附近平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述霞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朱述霞在大同市云冈区新二区天桥处从一女子手中以35元低价购得“深井海藻碘盐” 35袋(400g/袋),共计14千克,自己食用1袋,其余在其位于云冈区平泉便民市场3号的柜台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累计销售12袋,共计4.8千克。剩余22袋,共计8.8千克,于2020年2月26日被大同市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扣押。经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山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具有国家资质的唯一“晋盐”食盐包装生产单位)鉴定,送检的“深井海藻碘盐”小包装为假冒产品。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深井海藻碘盐”为不合格产品。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出具证明: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No.20200319)认定所检样品为非碘盐,在云冈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并被人群长期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深井海藻碘盐”19袋(抽样送检3袋);
2.书证:到案经过、大同市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情况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抽样记录、摊位租赁合同、被告人朱述霞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信息查询单、山西省盐业公司大同分公司无碘盐供应点商户名单、证明、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情况说明、云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龙、王书珍、张田军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述霞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出具的鉴定报告、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对大同市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函;
6. 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龙、王书珍、张田军对被告人朱述霞的辨认、被告人朱述霞对其位于云冈区平泉便民市场3号柜台的销售摊位进行指认、对其购买来源不明的“深井海藻碘盐”的地点进行指认、对其被扣押的“深井海藻碘盐”进行指认;
7.视听资料:询问、讯问被告人朱述霞的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述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述霞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述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述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述霞一个月拘役,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古雁武
检察官助理:姜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深井海藻碘盐”19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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