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集团董事长**,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长宁区**号**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韦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江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方**、**集团、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后以**集团作为控股平台,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和100余家S**公司,形成中**系公司。上述公司在**集团的协调下一体化运营,根据集团的分工分别承担募集资金、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金划转等职能。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集团实际控制的东方**、中**、江苏**以投资不良资产为名,先后发布15只小额理财产品,以8%-12%的年化收益为诱饵,通过POS机和转账方式收款,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
自2016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担任**集团董事长秘书、董事长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集团公司的公章管理、文书用印、召集会议等工作,并将个人银行卡用于集团公司的资金划转,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7.8亿余元,其中未兑付本金为1亿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调取的**集团、东方**、江苏**、中**、江苏中**等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关联公司及关联个人银行账户资料、**集团发布的内部通知等证据,证实**集团作为控股平台,实际控制运营东方**、江苏**、中**等为主的募集端公司、以江苏**、江苏中**为主的资产端公司以及多家关联公司。
2. 集资参与人李某甲、柳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投资合同,证实其购买中**盈系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
3. 调取的在职证明及同案关系人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集团的任职情况以及中**盈系公司以投资不良资产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利息和本金安全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中**系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计算机、公司资料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5. 调取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中**系公司电子数据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
6.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及退赔情况。
7. 被告人朱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集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 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13167070226)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他案卷材料和证据已随**集团集资诈骗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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