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蒋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单位常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灯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村委**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村委**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灯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村委**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20年5月13日、6月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使其经营的常州**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偷漏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接受朱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宜兴市**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和宜兴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9203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93714.4元。**灯饰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灯饰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灯饰公司在案发前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灯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蒋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蒋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洪星

                  2020年6月1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