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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81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桐乡市******小区(户籍地桐乡市******号)。2013年6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海宁市亲戚家里饮酒后回到本市**镇**村自己家里。后在家里与被害人吕某某等人通电话时,因话不投机等原因,携带菜刀并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镇**村沿**路等行驶至桐乡市区**酒店。随后,被告人朱某甲携菜刀至**酒店**号包厢内,用菜刀砍被害人吕某某等人,致被害人吕某某手臂、胸部、肩部等多处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吕某某后, 群众即向桐乡市公安局报警。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后,将被告人朱某甲传唤至振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移交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振东派出所后,经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依法带被告人朱某甲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采用刀砍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兴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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