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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俊华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俊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租住郴州市北湖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俊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俊华伙同绰号为“老鸡”的朋友(暂未核实真实身份)约定外出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行至郴州市苏仙区**栋居民楼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尔后,李俊华用工具打开电动车锁,将电动车骑走离开现场并卖掉,李俊华分得55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俊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检查、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俊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俊华曾因故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检察官助理:邱玥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俊华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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