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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光辉、陈静霜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19〕51号

被告单位四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3200674303****,单位地址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园区**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68********,系被告单位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楼区**路**号**花园**座**单元,联系方式1380954****。

被告人李光辉,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3001975********,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室。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8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永灿,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小镇,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静霜,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2********,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昭华,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吉平,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现叙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0********,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现叙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泽洋,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现叙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霄飞,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公馆**栋**单元**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子钦,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63********,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区**村**座**单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长银,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园**座**单元,住福建省福州市**园**幢**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村**号**幢**单元**,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街**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在群,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70********,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区**镇**路**号**座**单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3********,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勇,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光辉、张永灿、陈静霜、刘昭华、罗吉平、毛泽洋、李勇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许霄甲、郑子钦、林长银、杨某某、林在群、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8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该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次,延长审查起诉期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光辉、张永灿、陈静霜、刘昭华、罗吉平、毛泽洋、李勇、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张永灿、陈静霜两人商议合伙开一个化工厂,经过考察,二人决定在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建立化工厂。2015年6月26日,宜宾**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在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通过增扩股东,至案发时**科技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李光辉出资50万元占股5%,担任法定代表人,分管公司财务和后勤工作;陈静霜以设备折价的方式入股占股5%,担任厂长,负责公司建设安装、招工、组织生产工作;李勇出资300万元占股30%;张永兵出资150万元占股10%,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张永灿占股30%(股份由张永兵代持),张永灿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主管公司行政事务、外部协调、商谈洽谈、内部监督工作;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和技术占股20%。

2014年,张永灿、陈静霜以泸州**有限公司名义,以投资建设化工原料中间体项目向江安县投资促进局申请立项,并于2015年3月3日与江安县人民政府签定《化工原料中间体项目投资协议书》。2015年10月和2016年4月,张永灿、陈静霜筹建的化工厂先后两次以宜宾**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江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项目备案并获得批准。江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恒达科技公司建设项目为2000t/a5-硝基间苯二甲酸,300 t/a2-(3-氯磺酰基-4-氯苯甲酰)苯甲酸化工中间体生产线。2016年,恒达科技公司在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批先建,开始施工建设,江安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先后四次向恒达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的通知。2017年7月31日,江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科技公司在未办理项目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的情况下,正在进行项目的车间、仓库、厂房等建构筑物的施工建设,江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责令恒达科技公司停止建设施工,并立即按规定申请办理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相关审查手续。2017年12月12日,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对**科技公司提出的年产2300吨化工中间体项目进行审查后,同意该公司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但审查项目申报的产品为2000t/a5-硝基间苯二甲酸,300 t/a2-(3-氯磺酰基-4-氯苯甲酰)苯甲酸,并且审查意见书中明确提出“该建设项目在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此外,如果该项目“周边条件、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了建设地址,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及时向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新申请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2018年3月6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督办书,指出宜宾**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江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停止施工建设指令,未按照建设项目“三同时”的相关要求,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经审查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要求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018年3月9日,江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宜宾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2018年3月15日,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召开宜宾**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300吨化工中间体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评审会,专家评审结论及建议为:按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安全设施设计后,建议通过该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至案件发生时,宜宾**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同意建设项目通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审查意见书。

在市、县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停止建设的情况下,宜宾**科技有限公司不但不停止建设,反而于2017年11月同常州**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协议》,由**科技公司代**公司生产咪草烟等化工产品,由道恩公司提供生产原料并派被告人毛泽洋作为驻场代表在**科技有限公司做技术指导,在其指挥监督下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科技公司收取加工费。2018年4月27日,宜宾**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杂环药物中间体委托生产协议》,由**科技公司代成都**有限公司生产三氮唑等化工产品,**科技公司收取加工费。上述所有代加工产品均与**科技公司已经申报备案的产品不符,也没有重新进行申报和备案。2018年3月,**科技公司开始违规生产咪草烟的中间体PDE,2018年6月下旬开始在二车间生产咪草烟。

2018年7月初,因恒达科技公司的污水处理需要,被告人陈静霜与被告人许某甲联系,向其订购2吨COD去除剂。2018年7月9日,宜宾**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处理药剂销售合同》并向其转款14060元。被告人许某甲于当日让其妻子通知其公司在遂宁的仓库管理员将2吨(共计80包,每包25公斤)白袋包装的氯酸钠作为COD去除剂发给宜宾**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该批COD去除剂通过壹米滴答金桥物流公司运送到宜宾**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静霜收货,陈静霜遂告知时任生产部长的被告人刘昭华安排人员收货。刘昭华告诉被告人宋某某来了2吨丁酰胺,仓库管理员宋某某在未仔细核对的情况下将2吨COD去除剂作为生产原材料“丁酰胺”入库存放。当日下午,二车间主任罗吉平到仓库领取原材料丁酰胺,宋某某又将上述80袋COD去除剂中的33袋作为“丁酰胺”发放给二车间投入生产使用。2018年7月12日下午18时42分,宜宾**科技有限公司二车间发生爆炸着火事故,造成19人死亡,1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142万元。

经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这批剩余的47包“丁酰胺”进行抽样鉴定,该批“丁酰胺”的化学成分为氯酸钠。经宜宾市恒达科技有限公司“7.12”重大爆炸着火事故调查组调查,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宜宾**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咪草烟的过程中,操作人员将无包装标识的氯酸钠当作2-氨基-2,3-二甲基丁酰胺(简称丁酰胺)补充投入到2R301釜中进行脱水操作。在搅拌状态下,丁酰胺-氯酸钠的混合物形成具有迅速爆燃能力的爆炸体系,开启蒸汽加热后,丁酰胺-氯酸钠混合物发生化学爆炸,爆炸导致釜体解体;随釜体解体过程冲出的高温甲苯蒸汽,迅速与外部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并产生二次爆炸,同时引起车间现场存放的氯酸钠、甲苯与甲醇等物料殉爆殉燃和二车间、三车间着火燃烧,进一步扩大事故后果,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四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子钦、林长银、杨某某、林在群、许某甲、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乙通过柴某某向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提出购买白袋包装的氯酸钠的要求。因成都**公司系中间商并未生产氯酸钠,故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成都**有限公司向四川**有限公司购买了32吨白袋包装的氯酸钠转手卖给江西汇海公司。2018年4月11日,四川**有限公司下属的东兴厂按照成都**公司的委托将无任何标志的白袋包装的32吨氯酸钠交由宋某某委托的无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车辆(渝D46602号)进行运输。司机陶某某驾驶该车辆当日将32吨无任何标志的白袋包装的氯酸钠运往江西**公司位于遂宁远成西部现代物流园的仓库,后江西**公司留下2.5吨氯酸钠存放于遂宁仓库,其余氯酸钠运往江西销售。

2018年7月初,被告人陈静霜向被告人许某甲订购2吨COD去除剂用于恒达科技公司的污水处理,许某甲遂将江西**公司留在遂宁仓库的2吨白袋包装的氯酸钠作为COD去除剂销售给**科技公司。2018年7月12日,2吨无任何标志的白袋包装的氯酸钠运达宜宾**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宋某某误将该批白袋包装的氯酸钠认为是生产咪草烟的原料丁酰胺,将氯酸钠作为丁酰胺入库并发放到生产车间。同日下午,工人在生产咪草烟的过程中,将无任何标志的白袋包装的氯酸钠当成生产咪草烟的原料丁酰胺投入反应釜,丁酰胺-氯酸钠的混合物在高温下发生爆炸,导致事故发生。氯酸钠系危险化学品,工业氯酸钠的国家标准对氯酸钠的标志、标签、包装、运输做出了明确规定。四川**有限公司长期以来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品的国家标准,生产、销售白袋包装的氯酸钠。四川**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的常务副总经理郑子钦明知国家的相关规定,同意其分管的生产氯酸钠的东兴厂生产无任何标志的用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装的氯酸钠并用于销售;四川**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林长银明知国家的相关规定,销售无任何标志的用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装的氯酸钠;杨某某作为四川**有限公司下属的东兴厂的厂长,明知生产白袋包装的氯酸钠用于销售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然组织生产;林在群作为四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明知四川**有限公司长期生产、销售白袋包装的氯酸钠不予制止,对四川**有限公司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郑子钦、林长银指使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修改相关票据和作假证言,使公安机关调查证据时增加了困难。

经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2018年7月12日上午送往宜宾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COD去除剂鉴定结论为:1、该批产品化学成分为氯酸钠;2、该批氯酸钠标志标签不符合GB/T1618—2008《工业氯酸钠》中第8章要求;3、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宜宾**科技有限公司未批先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非法组织生产,且生产的产品与公司申报备案的产品不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李光辉、张永灿、陈静霜、刘昭华、罗吉平、毛泽洋作为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李勇作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投资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仓库管理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不遵守出入库安全管理规定,不认真核实物品种类,将没有任何标志的氯酸钠当成生产原料丁酰胺入库并发放给车间生产使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白袋包装的氯酸钠,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子钦、林长银、杨某某、林在群作为四川**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宋某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白袋包装的氯酸钠,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灿、陈静霜、李光辉、刘昭华、罗吉平、毛泽洋、李勇、宋某某、许某甲、郑子钦、林长银、杨某某、林在群、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小勤

                  2019年4月15

附:

1、被告人张永灿、陈静霜、李光辉、刘昭华、罗吉平、毛泽洋、许某甲、郑子钦、林长银、杨某某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2、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3、被告人李勇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770286****。

4、被告人林在群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座**单元,联系电话:1359996****。

5、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98201****。

6、案卷材料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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