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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3人赌博案)(公开版)_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乡**村**小组**号。因殴打他人、赌博于2014年9月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乡**村**小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乡**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寻乌县******小组一处老房屋、竹林山下附近等地,多次开设“钓虾公”赌博摊,招揽附近群众聚众赌博。同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寻乌县******小组其老房屋背后的一竹林下开设赌博摊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分别为该赌博摊提供摇骰子、收赔钱服务,参赌人数2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具瓷碟、瓷碗、“虾公布”各一件及其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甲、伍某某、刘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辨认人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伍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钓虾公”赌博摊,招揽群众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为聚众赌博提供摇骰子、收赔钱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盘

检察官助理:黄杏园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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