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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吴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重报。在值班律师陈昌七和李子丹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湛江市市辖区**镇*****区吴某甲经营的老地方大排档购买红塔山牌香烟时,因不满香烟价格与张某某(吴某甲的岳父)发生口角并将该档口的香烟柜玻璃打烂,当场有一名青年男子(身份不明)不满李某某的行为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和追赶,李某某当即逃离现场。当晚22时30 分,李某某召集数名青年男子手持砍刀开摩托车到*****区合兴大排档处见人就乱砍,致使龙某某和邹某某受伤;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刀追砍张某某和吴某甲,致使张某某和吴某甲受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邹某某、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2、证人黎某某、吴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和余某某等人在湛江市市辖区**镇*****道行走时,因吴某丙开车经过车速过快发生口角争执,后吴某丙驾车离开。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并载上吴某某和余某某去追吴某丙,追到距离****村口200米左右的公路边时,李某某上前将吴某丙打倒在地,接着吴某某持刀和余某某一同上前对倒地的吴某丙进行殴打,吴某某用刀朝着吴某丙身上砍了4刀,其中1刀误伤余某某。后来,李某某、吴某某驾车逃离,余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9年8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对吴某丙赔偿医药费1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据;2、证人吴某丁、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持器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土儒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关押于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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