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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经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与吴某甲(另案处理)相约到巫山县庙宇场镇“七号夜啤”吃晚饭。饭后三人来到庙宇镇老粮站附近,见老粮站院坝里停放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章违法摩托车,李某某产生偷窃的想法,王某某会修理摩托,表示由其来弄断锁线、启动摩托,两人选了两辆摩托,都没扯断锁线,需要剪刀,吴某甲说他骑车带李某某去买。吴某甲骑摩托带李某某到庙宇场镇购买了一把剪刀,把李某某送回后离开。王某某用剪刀将一辆军绿色本田摩托的锁线剪断、启动摩托,李某某骑走,藏匿于巫山县**镇**街**处。当晚,李某某让王某某给500元钱,被盗摩托归王某某,王某某给了李某某400元钱。次日,李某某将被盗摩托骑到王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王某某磨掉该摩托的发动机号、大架号,更换了一块渝FK****的废牌。2020年4月16日,王某某、李某某及吴某甲传唤归案,被盗摩托已扣押归还。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认罪认罚。

经巫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扣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马某某、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智勇

检察官助理:覃赋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4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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