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县,住辽宁省丹东市**区**楼**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87*****,汉族,大专毕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90*****,汉族,中专毕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87*****,汉族,大学本科,住辽宁省丹东市**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经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孙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已起诉)等10人从辽宁省丹东市到河北省邯郸市注册虚假公司并办理银行对公帐户,承诺管吃管住,且每人每办理一套虚假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帐户(含公司营业执照、绑定手机号、对公帐户、U盾、K宝等)可以获利几千元至几万元。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各自办理了5套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帐户,并交给一名邯郸当地男子带走使用。其中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村**居民杨某某通过网络赌博输掉的资金流入李某某注册登记的邯郸开发区**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帐号5010100104*****)67笔计714064元。经审查核算,2020年1月至4月,王某某办理的邯郸开发区**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0101001****)等5个对公银行账户交易支出共计115359970元;李某某办理的邯郸**区**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01010010*****)等5个对公银行账户交易支出共计75341003元;范某某办理的邯郸**区****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0101001******)等5个对公银行账户交易支出共计35763131元;王某某办理的邯郸**区*****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010100******)等5个对公银行账户交易支出共计26077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功
检察官助理:刘晓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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