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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路**号附**号门面,通过钻门缝进入的方式将门面内的电线盗走,李某某、邓某某将盗窃的电线以100余元价格卖给南川区客运西站一废品回收店。

2.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路**号附**号的**门市部,采用钢筋勾物的方式将该门市部内的电线盗走。李某某、邓某某将盗窃的电线以100元价格卖给南川区**大道**号附**号的废品回收店。

3.201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路**号附**号的**门市部,采用钢筋勾物的方式将该门市部内的七圈电线盗走。李某某、邓某某将盗窃的电线以770元价格卖给南川区**大道**号附**号的废品回收店。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的七圈飞雕牌ZB-BVR型4平方毫米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线在2019 年12 月3 日的市场价格为1537元,案发后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工地将库房内的电线盗走。李某某、邓某某将盗窃的电线以130元价格卖给南川区**大道**号附**号的废品回收店,案发后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对其涉嫌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2.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勘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扣押视频,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诸某某、刘某某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  云

检察官助理:殷艺笈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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