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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邓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桂检铁分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李保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5********,瑶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云春,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5********,瑶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保强、邓云春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李保强向邓云春提出其购买毒品后由邓云春负责运输,邓云春答应。2019年5月14日,李保强约邓云春在红河县老湖南宾馆401号房见面,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交给邓云春。邓云春携带毒品与李保强于2019年5月15日从弥勒火车站乘上D3928次列车前往南宁,下车后在南宁站台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邓云春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强、邓云春非法运输海洛因34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强、邓云春二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保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云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保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  察  员:  廖子淞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保强、邓云春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1张。

3.证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金立牌手机(型号S9)一部、华为牌手机(型号FLN-AL30)一部、充电器和充电线一套、黑色双肩包一个、卡其色外套一件、浅蓝色短袖T恤一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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