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单位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QYA9X6,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居民身份号码210111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园**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镇**街**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居民身份号码1310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乡**村。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号码320123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甲、周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至2018年12月间经营沈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9年6月24日经营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均经营劳务派遣、人力资源、职称代评等业务。被告人李某甲在*甲公司离职后,利用其实际控制*甲公司印章,使用该公司名义发布广告信息,与部分客户签订服务合同,随着业务的开展过渡到以*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乙公司成立后,之前以*甲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全部由*乙公司继续履行。
2020年1月至4月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乙公司的职称代评业务无法进行,致使与被害人孙某甲等200多名客户签订的合同到期无法完成。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再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利用黑客手段对浑南区人才网进行攻击,将浑南区人才网中的一个2008年的新闻页面的原内容删除,并对该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将李某甲自己编造的“关于下发《2019年辽宁省流动人才评委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公示》的通知”及“辽宁就业公示人员名单(227人)”上传到该页面。同年4月28日至5月6日间,周某某在破获浑南区人才网数据库账号和密码后,按照李某甲、马某甲的要求多次对浑南区人才网页面内容进行修改,并将原网页发布时间修改为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及*乙公司通过上述手段收取被害人孙某甲等人合同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9.2万元,并支付给马某甲人民币36.2万元,马某甲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9.3万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害人杨某甲等八人与*甲公司签订了《副高级、中级工程师代评审服务协议》(上述协议为被告人李某甲及员工使用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印章签订),并由*乙公司后续实际履行。李某甲及*乙公司使用伪造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4.83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沈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工程师代评审服务协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说明,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浑南人力资源网攻击情况”,网页被篡改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李某甲中信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
2.被害人杨某乙、李某乙、孙某甲、胡某某、苗某某、赵某甲、李某丙、马某乙、安某某、董某某、李某丁、王某甲、毕某某、李某戊、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乙、丛某某、张某甲、吴某甲、罗某某、马某丙、赵某丙、李某己、关某某、江某某、丁某某、王某乙、赵某丁、梅某某、陈某丙、高某某、汪某某、刘某甲、姜某某、赵某戊、杨某甲、蔡某某、张某乙、何某甲、李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魏某某、某某某、何某乙、鲁某某、张某丙、陆某某、刘某乙、张某丁等人陈述;
3.证人那某、康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石某某、吴某乙、李某辛、何某丙、何某丁、冉某某等人证言;
4.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1份;
5.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为完成公司业务违反国家规定,雇佣被告人马某甲、周某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更改破坏,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周某某系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周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周某某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建议判处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罚金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检察官助理:李晓程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9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