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7时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8)行驶至北京市**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人谷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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