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157,汉族,大专文化,颍上县**局动**所**分所职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路**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9年9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儿子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皖*****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载带邵某某),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87km+800m处颍上县**镇路段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接到颍上县公安局事故中队电话后到新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邵某某及王克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