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号小型汽车,自鄄城县引马镇引马街“东和汽车维修店”出发,沿引马街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百多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肖丹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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