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7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61****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上元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上元春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遂抽取李某某的血液送检验。经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血液化验检验报告。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五日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20年5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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