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务工人员,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务门前社区居委会县前街**号附**号。2004年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刑两年,2010年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刑3年半, 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后在湘乡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17年9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晚餐饮酒后,持“Cl”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地段时,与人发生纠纷,湘乡市公安局接警后到场处理。当日22时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经测试被告人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19毫克/100毫升,随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备检。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63.2790mg/dI。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抽血表、酒精测试结果、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燕辉
2018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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