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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巷**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嵩明县嵩阳镇新春邑村“果园山庄”,行至嵩明县嵩阳镇新朋友酒家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26.5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李某某判处建议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王娟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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